关于第8973411号“柴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柴杞 8973411

阅读:120812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素玲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海大漠红枸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73411号“柴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45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素玲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海大漠红枸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73411号“柴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45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葡萄干、干枣、肉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一直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青海藏天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包装销售合同;

  3、商品图片、网络图片、微信截图;

  4、包装实物。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葡萄干、干枣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包装销售合同(证据2)仅为产品包装订购合同,因没有相关对外销售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网络图片、包装实物等(证据3、4)则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不能确认其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973411号“柴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柴杞 89734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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