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05473号“聚财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9259号“聚财储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0137号“聚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83618号“聚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71260号“聚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华字典“财、材、才”的含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于2020年3月27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