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24944号“六膳坊LIU SHAN 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六膳坊LIU SHAN FANG及图 39024944

阅读:81163 2020-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4944号“六膳坊LIU SHA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02824号“六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80997号“六缮”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4944号“六膳坊LIU SHA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02824号“六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80997号“六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其余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该部分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其余服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024944号“六膳坊LIU SHAN 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六膳坊LIU SHAN FANG及图 390249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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