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49231号“锐佳RUIJ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锐佳RUIJIA 9149231

阅读:144706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旭东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粤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49231号“锐佳RUI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050号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旭东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粤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49231号“锐佳RUI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050号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被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开店信息、交易记录、商品销售及累计评价页面;2、微信朋友圈图片;3、产品检测报告及相关发票;4、产品代理商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天猫及京东商城相关授权证明。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证据1、2在撤三阶段以视频证据形式提交,证据3在撤三阶段以原件形式提交,其中不同的证据有:5、产品包装箱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体现的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缺乏销售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杨雄于2011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12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纸巾分配金属盒、盥洗室器具、非电热壶、毛巾架和毛巾环架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6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13日转让至卢旭东,即本案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卢旭东名下仅有1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锐佳优购专卖店的经营者为潮州市潮安区优购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开店信息、交易记录、商品销售及累计评价页面、产品包装箱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保温桶、蒸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虽然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为“锐佳”,与本案复审商标有所差别,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蒸锅商品属于厨房用具,且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非电热壶四项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非电热壶四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非电热壶四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盥洗室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149231号“锐佳RUIJ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锐佳RUIJIA 91492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7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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