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40990号“Vaill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illant 40840990

阅读:62121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40990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122号“VALIANT”商标、第4031384号“VALI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40990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122号“VALIANT”商标、第4031384号“VALI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筒、日光灯管、水龙头、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挂锁、金属焊丝、金属管、金属管道接头、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aillant”与引证商标一、二“VALIAN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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