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60643号“卓雅艾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雅艾薇 29160643

阅读:188801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兵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9160643号“卓雅艾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卓雅”、“艾薇”为申请人根据其英文商标“JORYA”、“AIVEI”发音所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对“…

  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兵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9160643号“卓雅艾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卓雅”、“艾薇”为申请人根据其英文商标“JORYA”、“AIVEI”发音所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对“卓雅”、“艾薇”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2、“卓雅”、“艾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81214号“欣贺卓雅”商标、第11480815号“欣贺艾薇”商标、第728917号“JORYA”商标、第4495754号“AIVEI”商标、第18823846号“卓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商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第7790611号“JOR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与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中文“卓雅”为其汉语音译,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扩大到其汉字音译部分,且“卓雅”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商标局已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第29163723号“卓雅JORYA”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明显知晓,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6、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我国商标管理秩序,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2、申请人企业及“JORYA”、“AIVEI”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经营门店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JORYA”商标受保护记录;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肖兵于2018年2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鞋、围巾、帽、腰带、婴儿全套衣、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围巾、鞋、帽、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非专用化妆包、书包、公文包、背包、钱包(钱夹)、公文箱、手提包、钥匙包、伞、皮制带子”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裙子、风衣、足球鞋、袜”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除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以外,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及评审材料中还援引了第11462182号“艾葳”商标、第11480772号“欣贺艾葳”商标、第10641370号“艾葳”商标、第11481242号“卓雅周末”商标、第29163723号“卓雅JORY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由苏州常青藤婚纱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该注册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引证商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下文中不再赘述。

  引证商标十一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卓雅艾薇”由“卓雅”、“艾薇”组合而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中“卓雅”、“艾薇”、“JORYA”、“AIVEI”、“艾葳”文字构成相同、相近或呼叫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属明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160643号“卓雅艾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雅艾薇 291606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6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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