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戴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19937号“PURS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59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进行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几经周折获取复审商标的注册,且被申请人的企业一直正常运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2、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2份《电子防盗门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2、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页。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副本及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一并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证据1中2张发票存在明显的修图编辑,经查验2张发票系虚假发票。故申请人对证据1中的2张发票及配套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2复审商标宣传图片未显示拍摄日期、拍摄方法,其宣传图片中复审商标的图样明显同图片内容背景颜色不一致,难以认定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3、被申请人仅提交2份销售证据,相关商品销售量共计为2樘,不符合商业惯例,难以证明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发票查验结果;
2、被申请人官网;
3、被申请人资质情况。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戴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2、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发票号码为48092180号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实为*电子元件*数字调谐器、*电子元件*CD\DVD播放器、*电子元件*定时播放主机、*电子元件*前置放大器、*电子元件*报警信号发生器、*电子元件*邻层报警矩阵器、*电子元件*电源时序器、*电子元件*纯后级功率放大器、*电子元件*分区远程寻呼麦克风、*电子元件*分区寻呼器、*电子元件*十分区矩阵器、*电子元件*座式麦克风;发票号码为48092181号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实为*电子元件*报警信号发生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2份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实际货物名称均不符,我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产品图片及宣传页证据均为被申请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项目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