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82488号“华夏建设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华夏”作为申请人长城系列葡萄酒品牌之一,经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4783号“建设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华夏”系列获奖证书、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华夏建设者”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