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06695号“任鸟飞FREEFLYINGWING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任鸟飞FREEFLYINGWINGS及图 40106695

阅读:85474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06695号“任鸟飞FREEFLYINGW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17856号“任鸟飞”商标、第12041810号“…

  申请人: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06695号“任鸟飞FREEFLYINGW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17856号“任鸟飞”商标、第12041810号“飞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项目介绍、项目实施情况、实物证据、销售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手帕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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