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85727号“po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oly及图 36885727

阅读:82155 2020-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缤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5727号“po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32989号“POLYTECH”商标、第3217156号“POLY及图”商标、第6758723…

  申请人:缤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5727号“po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32989号“POLYTECH”商标、第3217156号“POLY及图”商标、第6758723号“中保利 POLY及图”商标、第14983973号“MIXDATA及图”商标、第14983977号“MIXDATA及图”商标、第562287号图形商标、第24257616号图形商标、第14965467A号“POLY POWER P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7284885号“POLY RACK”商标、第10738775号“Polycom及图”商标、第10530084号“POLY POLYWELL及图”商标、第1268773号“POLYCOM”商标、第16247965号“POLLY”商标、第6969103号“PO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噪声计;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备用电池组;原电池组;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十二即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4、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三、十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5、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十、十二的商标转让申请书首页、关于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三、十四的撤销申请书首页、申请人介绍资料、宣传图片、新闻网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三、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十二权利人宝利通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十、十二的转让申请,由宝利通公司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缤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二尚处于商标转让程序中,尚未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噪声计;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备用电池组;原电池组;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视频显示屏、移动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poly”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显著识读文字“POLY”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POLLY”字母构成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七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相区分。引证商标十、十二尚处于商标转让程序中,但鉴于其转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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