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俊阳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31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光集团共同组建的一家专业中、高压真空断路器及相关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中外合资企业。VBG-12系列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是原异议人成立后特邀法国知名设计师对其进行专业化设计,同时它具有独特技术并获得专有型号证书的VS1改进型产品。被异议商标与第11387677号“VB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号“施耐德宝光”的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已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工商信息档案;
2、关于认定“宝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商标独占许可及保护授权函;
4、产品专利证书;
5、相关媒体报道、杂志摘录;
6、产品全国巡展照片、参加博览会、电力电工展、展览会新闻报道、照片;
7、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8、采购单价申请书、采购订单、工业品买卖合同;
9、公司内部期刊摘印页、公司官网打印件、产品手册;
10、申请人企业信息信用档案;
11、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均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直接指向申请人,在相关领域完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因此,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被异议商标使用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YVB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配电箱(电)、电开关、断路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配电箱(电)、电开关、断路器”等。引证商标为非既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均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直接指向申请人,在相关领域完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因此,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被异议商标使用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子布告板”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JYVBG”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字母组合“VBG”,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
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