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天崆农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6568号“天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13642号“天空出品”商标、第15663516号“天空坊”商标、第5248743号“天空软件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天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读文字“天空”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