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5533号“MO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431382号“摩雅 MOYA”商标的延伸注册。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0004号“mo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明显晚于申请人第4431382号“摩雅 MOYA”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03375号“魔娅国际 MOYA MOYAGUOJI”商标、第28975542号“moo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仅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YA”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MOYA”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mooya”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