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联亚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鲸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对第22414357号“GILE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6124、10357628号“GILEAD”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2146670号“GIL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工商信息;3、申请人官网及中文网站页面;4、申请人年报;5、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媒体报道;8、《商业周刊》;9、协议;10、发货单;11、说明书、宣传材料;12、发票;13、词典释义;14、决定书、裁定书;15、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申请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决定准予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假肢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身心失调及癌症的药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ILEAD”、“极力德”、“保苾康”等共6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和批发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加之,引证商标为无含义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词汇,被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外科仪器和器械等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反复围绕申请人的“GILEAD”商标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GILEAD”及中文音译“极力德”商标,且还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保苾康”商标。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仅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