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迪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铭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96550号“阿玛瑞 Amar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2821号“阿玛瑞 Amara”商标、第8768911号“阿玛宁 Amarin及图”商标、第6170367号“玛丽亚 MARIA及图”商标、第38636991A号“AMAR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显著部分、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药草、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阿玛瑞”和“Amari”构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读。其中,“阿玛瑞”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阿玛瑞”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阿玛宁”文字构成相近;“Amari”与引证商标四“AMARIT”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