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仁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铜仁市茶叶行业协会)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5709号“梵淨抹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包含“抹茶”,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予以认可并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因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3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存在,申请人同意驳回“茶饮料”商品。申请人正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待转让完成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4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报道材料、同意转让证明及转让信息、引证商标一信息页面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原申请人的代理人声明放弃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的专用权,但其代理人并未获特别授权,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转让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三处于转让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无需等待转让完成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中“抹茶”作为商标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