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利索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坤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和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94160号“Maris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85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注册至今一直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复审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吊牌、领标、洗水等的《说明及设计稿》、送货单;3、带有“MARISOL”吊牌、领标、洗水的衬衫产品实物图片;4、MARISOL销售单一份;5、MARISOL订货单一份;6、楼宇广告牌图片。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婴儿全套衣;裤子;防水服;T恤衫;鞋;袜;手套(服装);夹克(服装)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3、6均为图片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情况均无法确定。证据4、5的销售单、订货单均为人工手填单据,缺乏公信力,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