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乐快网络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89168号“乐快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宣传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产品图片、销售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376002号“快乐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43609号“快乐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39691号“樂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30073号“乐生活 Le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31599号“乐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83997号“乐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