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龙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46902号“埃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27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各大商场、服装店、服装批发市场等,询问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互联网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获得复审商标后,一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在2016-2017年期间,分别与北京香水缘服装店、隆盛众一(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分别与北京香水缘服装店、隆盛众一(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代理销售协议、订货销售合同;2、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分别开具给北京香水缘服装店、隆盛众一(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埃索品牌服装等的销售发票、银行收款回单;3、店面及产品图片证据。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已包括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裙子;内裤(服装);羽绒服装;童装;服装绶带;睡眠用面罩;睡眠用眼罩;浴帽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服装、浴帽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与分别与北京香水缘服装店、隆盛众一(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埃索”牌服装、配靴、童装、童鞋等商品的订货销售合同,上述订货销售合同有证据2中相应的销售发票、银行收款回单佐证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童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裙子、内裤(服装)、羽绒服装、童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服装绶带、睡眠用面罩、睡眠用眼罩、浴帽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裙子、内裤(服装)、羽绒服装、童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