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36425号“小龙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小龙人 11636425

阅读:38935 2020-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延寿县信合有机稻米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因第11636425号“小龙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17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延寿县信合有机稻米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因第11636425号“小龙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17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速冻玉米”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自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其指定的“谷粉制食品、速冻玉米”商品上,且无法律规定的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不可抗力。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再次审查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速冻玉米”部分核定商品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的答辩有所延误。2、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后,进行了使用和推广。被申请人在2020年初还有授权其他厂商,代生产小龙人系列粘玉米产品、面条产品等,并与代理方厂商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同时被申请人也在销售小龙人系列产品,供货合同在附件中会有体现。被申请人把部分实物产品一并寄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工企业疫情防控承诺书、准予复工复产证明;2、委托代加工合同;3、产品供货合同;4、小龙人果蔬细面条实物。

  经调取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粘玉米委托加工协议;6、蔬菜面条委托加工协议;7、小龙人果蔬细面条、粘玉米实物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面粉;调味品;食用淀粉;谷粉制食品;挂面;速冻玉米;蜂蜜;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谷粉制食品、速冻玉米”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向我局提交了粘玉米委托加工协议、蔬菜面条委托加工协议以及小龙人蔬菜面条、粘玉米的产品供货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具有公信力的票据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图片均为其自制材料,实际形成时间及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谷粉制食品、速冻玉米”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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