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海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MFCT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85462号“红土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070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受让取得复审商标之日起,一直在对应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在2014年初与果园种植户钟芳签署了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经营使用已在市场上占据一定的地位,深受消费者信赖。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及流程信息;2、产品、外包装图片及商标使用图样;3、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果园租赁协议书;5、赣县区白鹭乡吉塘村民委员会证明;6、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截图;7、微信转账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水果包装图片未显示时间,且复审商标为打印后粘贴到水果或外包装上,非常容易临时自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待校勘。复审商标许可合同本身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果园租赁合同内容为农户与村委会关于果园租赁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证明的出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证明内容绝非一个普通村民自治管理组织、村民委员会所熟知或应熟知的知识范畴,其内容的真实性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且缺乏商业发票佐证。微信转账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及产品,也不显示日期,与本案无关。2、被申请人以“红土地”为搜索条件在拼多多、淘宝以及京东等知名度电商购物平台上进行检索,均未发现任何相关商品信息,可以从侧面证明申请人并未在市场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此外,申请人所谓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在现实市场中的可行性很小。综上,申请人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宣传和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红土地牌水果”为关键词在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的搜索结果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赣州红土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燕麦;植物;活动物;柚子;鲜食用菌;谷种;酿酒麦芽;柑橘;贝壳类动物(活的)商品上。2007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未加工木材、柑橘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鉴于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局对钟芳于指定期间在“未加工木材、植物、柚子、柑橘”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其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情况无法确定;证据5的村委会证明为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对证明内容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截图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微信转账截图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信息,无法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