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普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修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对第24406262号“克优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克优林”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品牌的经销商,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5986号“克优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配送单、发票;2、(2017)京02民辖终637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611号民事判决书;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申请人简介、所获专利情况、销售情况、网络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等。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的时间已超我局规定期限,我局仅作为参考,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阴道冲洗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理疗设备、医用垫、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缝合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03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消毒剂、净化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7)京02民辖终637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中载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销售过申请人所生产的“克优林克疣淋湿疣肛内hpv病毒防复发”商品(皮肤粘膜消毒剂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阴道冲洗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理疗设备、医用垫、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销售过申请人所生产的皮肤粘膜消毒剂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皮肤粘膜消毒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品名称,或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申请人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品名称,或显示的商品为粘膜消毒剂等商品,或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