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75532号“麦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麦畦 39775532

阅读:98150 2020-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郝忠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5532号“麦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64635号“麦畦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92027号“麦…

  申请人:郝忠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5532号“麦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64635号“麦畦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92027号“麦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7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麦畦”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麦畦市集”、引证商标二文字“麦畦”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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