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 & M埃内斯 & 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潺贸易(香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朱增辉
国内接收人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建发汇金国际金座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18817199号“H&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世界驰名的“H&M”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41600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1605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50249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H&M”商标的摹仿、抄袭,足以误导消费者并造成市场混淆,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5541604号“H&M”商标、第7650282号“H&M”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以下不包含逾期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
2、有关申请人获奖的媒体报道;
3、相关宣誓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4、申请人“H&M”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新闻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5、申请人的相关发票、验货报告、销售凭证、店铺列表及产品照片;
6、申请人“H&M”品牌的百科资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和相关文献;
8、申请人在全球范围“H&M”商标的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
10、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8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旅行箱等八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皮制家具套、伞等商品上,上述三件引证商标于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商标专用期之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H&C”与引证商标一、二、三“H&M”均由两个大写英文字母及符号“&”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书写方式、呼叫等方面亦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旅行箱、家具用皮装饰、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8类旅行包、皮制家具套、雨伞、伞、旅行包(皮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H&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五: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