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3502972号“华北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7086号“华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参展合同及发票;
2、产品检验报告;
3、产品包装送货单及发票;
4、产品包装照片及参展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其权利行使的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并未对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抢注。三、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不存在抄袭和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资料、在先超五年案例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04年9月7日核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