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93867号“皇朝慕眠HUANG CHAO MU M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朝慕眠HUANG CHAO MU MIAN 25193867

阅读:62219 2020-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 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慕眠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5193867号“皇朝慕眠HUANG CHAO MU M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9…

  申请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

   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慕眠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5193867号“皇朝慕眠HUANG CHAO MU M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933号“皇朝”商标、第8608367号“皇朝梦之家”商标、第8608354号“皇朝绮梦”商标、第8608360号“皇朝佳梦”商标、第8605220号“皇朝时尚风”商标、第8605201号“皇朝伯爵”商标、第8605205号“皇朝侯爵”商标、第8583734号“皇朝朱莉叶”商标、第8583755号“皇朝路易大帝”商标、第8583716号“皇朝维多利亚”商标、第8583702号“皇朝伊莎贝拉”商标、第8583685号“皇朝玛莉亚”商标、第8583666号“皇朝康妮”商标、第7211940号“皇朝加油站”商标、第8583659号“皇朝爱丽丝”商标、第7211938号“皇朝大运之家”商标、第7211939号“皇朝冠军”商标、第8583747号“皇朝小天使”商标、第8605214号“皇朝世纪风”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一),第8870744号“王朝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7085号“ROYAL”商标(引证商标三),第5230221号“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成立之初就开始使用“皇朝”作为企业字号,申请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之初也同样使用“皇朝”作为企业字号,故申请人对“皇朝”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

  3、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一直将“ROYAL”与对应的中文“皇朝”、及企业字号组合使用,三者已具有同一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4、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广告照片及广告发票;

  2、申请人的销售发票;

  3、申请人的纳税证明;

  4、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及集团财报;

  5、“皇朝”商标的荣誉证书;

  6、相关的民事判决及部分异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专用期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利害关系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共有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枕头、家具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皇朝慕眠”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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