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晋杰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22004512号“星铂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2923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3447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08779号“欧珀莱 伴你左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裁定;2、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4、“欧珀莱”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5、《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6、“欧珀莱”品牌的广告投放媒体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被予以扩大保护的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2月6日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7日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适用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星铂莱”与引证商标二、三“欧珀莱”、引证商标四中的“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表演艺术家经纪、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九项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九项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表演艺术家经纪、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九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销售展示架出租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