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三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1404号“LEAD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1114号商标、第161765号商标、第6454376号商标、第8769103号商标、第8840284号商标、第14774408号商标、第29383902号商标、第18285667号商标、第33808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进一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对申请商标暂缓审查。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是纯英文“LEADD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家用遥控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振荡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荧光屏”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