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悦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14978838号“湿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不能够起到商标法律所规定的市场来源区分作用。更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他人对该通用名称的合法、合理范畴内的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自认湿房镜技术源于美国的证据;
2、湿房镜相关专利;
3、淘宝投诉记录;
4、“湿房镜”一词的使用证据;
5、万方数据;
6、裁定书;
7、医疗文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湿房”在医学论文和专利中出现过,并无证据进一步证明“湿房”已成为医学上的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成为第9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湿房”为非固定词语,无词典解释,可能理解为“含水建筑物、含水家族、含水星宿”,结合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未直接表示商品功能,即使相关公众通过“湿房”联想到“湿房镜”,则表示相关公众需要经过中间事物与争议商标建立联系,即争议商标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争议商标不构成直接表示商标的功能。被申请人已对商评字[2019]第0000138569号无效宣告裁定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请求暂停本案审查,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结果,再依法作出判决。“湿房”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争议商标,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经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不仅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权,还一直试图通过注册商标等手段淡化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具有明显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马敏关系证明;
3、授权公告号为CN301872720S的外观专利;
4、授权公告号为CN202710869U的外观专利;
5、第11050335号争议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渝作登字-2020-F-10044578作品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列表;
8、商标使用授权书;
9、产品委托生产加工合作协议;
10、湿房镜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
12、被申请人宣传单;
13、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京东店铺;
14、“中国驰名品牌”荣誉证书;
15、被申请人向淘宝网知产投诉平台维权记录;
1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举报受理通知书;
17、第1918664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其所提供的答辩材料中所列证据,时间上均在此之后。而早在2002年,在眼科上已经有大量使用“湿房”一词。商评字[2019]第0000138569号无效宣告裁定案件法院审理结果已出,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湿房”二字用在眼镜商品上并非被申请人首创,也非其臆造,2012年以前“湿房”已广泛使用,被申请人系恶意隐瞒,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8、(2019)京行73行初10473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1994年Hart应用聚氨基甲酸乙酯塑料制成双眼湿房镜问世,湿房镜是2007年干眼指南中推荐的一种治疗干眼的方法。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9类的第11050335号“湿房”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856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前述无效宣告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73行初104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至本案审理时,该案仍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10类的第14978852号“湿房”商标,在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10466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我局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眼科器械”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或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表示本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文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3、4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湿房镜”是一种可以长时间保持眼睛湿润的功能性眼镜,因此,将“湿房”核定使用在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等相关类别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余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