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0281号“奇美易家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奇美易家及图 5020281

阅读:102250 2020-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超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20281号“奇美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041号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超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20281号“奇美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041号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6日对复审商标享有商标权,其在2019年4月6日之前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转让情况;2、经销协议、销售发票;3、定货合同;4、企业管理、商铺租赁服务费发票及活动费收据;5、宣传页、产品照片、店铺招牌照片、宣传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企业合法有效经营的证件,其不具备在家具行业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沙发、茶几、床垫、金属家具、琴凳、镜子、屏风(家具)七项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且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或未体现形成时间、使用主体,或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床、茶几、床垫、金属家具、琴凳、镜子、电视机柜、屏风(家具)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止。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受让人,于2017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转让申请,因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要求补正,我局于2018年9月7日对该转让申请不予核准。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转让申请,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4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协议、定货合同、发票、收据、宣传页、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家具、床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家具、床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茶几、床垫、金属家具、琴凳、电视机柜、屏风(家具)七项复审商品与家具、床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沙发等七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0类镜子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沙发、床、茶几、床垫、金属家具、琴凳、电视机柜、屏风(家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镜子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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