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思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1005号“思科力Spuerc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2035号“科力思CHRISTIE及图”商标、第12750147号“科力思CHRISTIE及图”商标、第6407003号“Super Cell”商标、第12997248号“Supercell”商标、第31328778号“超级细胞SUPERCELL”商标、国际注册第1031353号“PURCELL”商标、第12856236号“Purcell”商标、国际注册第1180118号“PURCELL SYSTEMS及图”商标、第28062544号“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185号“S及图”商标、第21790991号“S及图”商标、第12997245号“超级细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及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九经我局审查,初步审定在计数器、半导体、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秤、计量仪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用于电影放映机的稳压电源电源、秤、测绘仪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思科力”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科力思”,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Spuercell”与引证商标四“Supercell”,字母构成相同,视觉外观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是否续展不予等待。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其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