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01501号“SenseD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seDMS 30301501

阅读:77540 2020-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01501号“SenseD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3806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01501号“SenseD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3806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6172号“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10534号“sens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22146号“Sense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0083号“HI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58755号“盛世美行 SENSE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64138号“I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7857号“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379546号“深思 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816568号“翔视 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474999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083550号“先施科技 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422891号“SEN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634832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463195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 媒体报道、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10月17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4842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十一于2019年5月24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974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6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十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九、十二、十五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十四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遥控仪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池充电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电子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摄像机、集成电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解装置、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避雷针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婴儿监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射频自动识别系统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幻灯片(照相)、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衡器、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十二、十四、十五均含显著性较强的字母“SENSE”;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ense”与引证商标三“senses”以及引证商标十三“SENSEE”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光学字符识别器;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手势识别软件;视频和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程序;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计步器;衡器;量具;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自动广告机;行车记录仪;视听教学仪器;距离记录仪;电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测量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红外探测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导体;遥控装置;灯光调节器(电);电子芯片;避雷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3D眼镜;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十二至十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十二至十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航行用信号装置;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电线识别线;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十二至十五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收银机;航行用信号装置;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电线识别线;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十二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收银机;航行用信号装置;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电线识别线;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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