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20942号“SenseEd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seEdu 29720942

阅读:78442 2020-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20942号“SenseEd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2891号“SENSEE”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20942号“SenseEd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2891号“SEN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3806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79546号“深思 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64138号“I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7857号“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58755号“盛世美行 SENSE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634832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80083号“HI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83550号“先施科技 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63195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66172号“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474999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816568号“翔视 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避雷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五、十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一、十二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10月17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4842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十二于2019年5月24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974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6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避雷器、眼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九、十、十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七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幻灯片(照相)、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解装置、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电子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摄像机、集成电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婴儿监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射频自动识别系统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衡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衡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遥控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ENSEED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SENSEE”,且含义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均含显著性较强的字母“SENS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字典;光学字符识别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游戏软件;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手势识别软件;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处理用电子卡;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衡量器具;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自动广告机;行车记录仪;非医用监控装置;测量装置;红外探测器;距离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比重计;视听教学仪器;感应器(电);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驾驶或控制运载工具用模拟器;光学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可变电感器;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电解装置;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幻灯片(照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航行用信号装置;照相机(摄影);电线;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收银机;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航行用信号装置;照相机(摄影);电线;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收银机;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航行用信号装置;照相机(摄影);电线;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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