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丹妮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希耐斯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克斯·葛韩尼侯 护照号:)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第4193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86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真实实际使用及宣传,并要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结合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技术文件及设计图纸;2、被申请人委托福清市联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嘉晟国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金鑫龙进出口公司、福建天成控股针织品和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生产的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运单、报税单等;3、被申请人向宜城百货设备有限公司订购展示架的发票、提单、运单、报关单等;4、商标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及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6048号决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自撤三申请之日起至今,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始终为“马克斯·葛韩尼侯”,被申请人以“希耐斯公司”名义提交的使用证据、答辩书,属于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公开、真实、合法的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指定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马克斯·葛韩尼侯 护照号:01AB74448于2004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复审商标于2020年6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技术手册及设计图纸,表明其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为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运单、报税单等,上述证据体现了“COOL”标识及鞋商品,我局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的证据4商标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及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6048号决定,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鞋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凉鞋、拖鞋、靴与鞋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帽子、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袜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动鞋、鞋、凉鞋、拖鞋、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