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1913484号“爱居AIJ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隶属于海澜集团,是一家服装品牌企业。核心品牌“爱居兔”系申请人打造的年轻潮流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97588号“爱居兔 EICHITOO”商标、第8153726号“爱居兔 Eit∫t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主体、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在商品项目上高度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3、“爱居兔 EICHITOO”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字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注册必然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基于申请人“爱居兔 EICHITOO”品牌的知名度与良好的发展态势,市场上已涌现多数摹仿、抄袭行为,在先已有多数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对申请人的商誉和利益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2015-2017年年度报告复印件;
3、申请人专卖店列表以及加盟合同复印件;
4、申请人部分店面照片复印件;
5、申请人2010-2017年“爱居兔”品牌宣传费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产品实物、宣传照片复印件;
7、在先其他案件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非金属制管套;硫化纤维;塑料管;农用地膜;非金属软管;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水包装物、密封物、绝缘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浇水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爱居”包含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之中,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字号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服装行业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