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75625号《关于第348351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34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放弃申请商标在“婚纱;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商品上的被诉决定已经生效。
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4801号“美猴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部分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鉴于原告放弃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引证商标二状态是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发生的变化,故被告需依据新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衬衣;服装;针织服装;运动衫;T恤衫;内衣;羽绒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且刊登在2020年5月6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其在“足球鞋;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据一审判决记载,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婚纱;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婚纱;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婚纱;鞋”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现复审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现复审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80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现复审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所指事物、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