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25837号“艺境长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艺境长安 23525837

阅读:105557 2020-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俏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23525837号“艺境长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股东罗云春曾是申请人的股东,对申请人运营的品牌早已知悉,且罗云春在退股时曾…

  申请人: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俏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23525837号“艺境长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股东罗云春曾是申请人的股东,对申请人运营的品牌早已知悉,且罗云春在退股时曾承诺不从事任何与“古今长安”、“大牌档”相同或近似的品牌,但被申请人仍执意申请了与“古今长安”近似的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63617号“古今長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古今长安”、“长安大牌档”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四、“古今长安”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长安**”系列商标,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长安大牌档”店铺租赁合同、店面照片、网络销售图;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广告合同、发票、宣传照片、视频等;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证明文件;

  5.申请人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3期(2019年6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艺境长安”与引证商标“古今長安”虽均包含文字“长安”,但“长安”常理解为西安的古称,尤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西安企业,故“长安”二字独创性及显著性均较弱,并且争议商标中的“艺境”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艺境长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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