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10879号“CR•SEV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R•SEVEN 41610879

阅读:61259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纪梵希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10879号“CR•S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31954号“seven”商标、第26810902号“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

  申请人:法国纪梵希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10879号“CR•S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31954号“seven”商标、第26810902号“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R•SEVE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seven”、引证商标二文字“CR”,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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