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365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0536534

阅读:90750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诺纵横(海南)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36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1227号商标、第35886690号商标、第10795620号商标、第1240436…

  申请人:天诺纵横(海南)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36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1227号商标、第35886690号商标、第10795620号商标、第12404369号商标、第7906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造,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5365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05365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95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