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00924号“惠泽财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2408号“惠泽藏品及图”商标、第11313010号“惠澤 惠澤藏品HUI ZE COLLECTION及图”商标、第16510871号“惠泽”商标、第37051822号“惠泽人HUIZEREn及图”商标、第39114054号“惠泽”商标、第3451173号“泽惠及图”商标、第4606687号“泽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精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认读汉字也可读作“惠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惠泽”,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