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子健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74481号“ELICAV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657207号“elica及图”商标、第G899852号“elica及图”商标、第G1109531号“EL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无效。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696期),故引证商标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净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LICAVI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认读字母“ELICA”,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家用烤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净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家用烤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