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大帅
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20361003号“5G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应被一家独占所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阻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5G”一般指“5G技术”,是第五代移动通信标准,也称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核心原理是完善一组技术来提升性能和满足多样化需求;“科技”一词系“科学技术”的简称。争议商标“5G科技”整体组合后易被理解为“第五代通信科学技术”,将之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5G科技”属于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或型号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