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荣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原撤销被申请人:苍南县大城小礼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无人机冠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36631号“大城小礼DC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238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苍南县大城小礼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6036631号第28类“大城小礼;DCL”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6036631号第28类“大城小礼;DCL”商标,原第603663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2、复审商标用于销售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3、复审商标产品、产品包装、商品附加标牌等证据;
4、复审商标用于员工名片、产品集锦图册、送货单、门头装饰展板、公司内部装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苍南县大城小礼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0月6日由苍南县大城小礼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荣博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尚处于商标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8年5月5日与福州煌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了“大城小礼”迷你玩具、“大城小礼”运动皮球、“大城小礼”智能玩具、“大城小礼”跳绳产品,上述合同均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履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的运动皮球、玩具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玩具、智能玩具、运动用球、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登山套具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为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玩具、智能玩具、运动用球、登山套具、运动绳(跳绳、拔河绳)”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除“玩具、智能玩具、运动用球、登山套具、运动绳(跳绳、拔河绳)”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除“玩具、智能玩具、运动用球、登山套具、运动绳(跳绳、拔河绳)”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智能玩具、运动用球、登山套具、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