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42634号“无同WOO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同WOOTON 18942634

阅读:122910 2020-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钱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无同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8942634号“无同WOO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890791号“无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服务上的近似…

  申请人:钱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无同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8942634号“无同WOO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890791号“无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授权给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使用,“无同”作为申请人企业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营业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2、引证商标各平台广告宣传;

  3、引证商标线上管理及微博宣传;

  4、对公流水及发票;

  5、活动案及媒体报道、荣誉证书;

  6、店铺照片及产品包装;

  7、系列商标注册证及产品外观专利证书;

  8、引证商标设计思路和品牌宣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经审查在“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杭州市上城区无同艺术品商行的经营者,申请人许可杭州市上城区无同艺术品商行使用本案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杭州市上城区无同艺术品商行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无同” 作为杭州市上城区无同艺术品商行的商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杭州市上城区无同艺术品商行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942634号“无同WOO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同WOOTON 189426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8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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