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国盾仙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91986号“八仙金花黑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8681号“八仙珍品”商标、第33983873号“八仙农品汇”商标、第12071858号“八仙BAXIAN”商标、第14281464号“八仙楼baxianlou”商标、第8660002号“八仙BAXIAN”商标、第13259406号“八仙面”商标、第16123368号“八仙糕BAXIANGAO”商标、第11660628号“八仙楼”商标、第25536852A号“八仙茶汤”商标、第22852360号“八仙膏”商标、第23541078号“八仙园”商标、第29930027号“八仙茯”商标、第14747405号“八仙饼”商标、第1454012号“八仙BAXIAN”商标、第3752726号“八仙”商标、第7691719号“八仙”商标、第16123440号“八仙养生BA XIAN YANG SHENG”商标、第14758559号“八仙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不会导致误认。申请商标虽包含“金花黑茶”,但作为一个整体商标来看“八仙金花黑茶”有其显著识别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现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四、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包含文字“八仙”,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八仙金花黑茶”,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