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爱悦里母婴护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3518号“爱悦里 EN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8109号“e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99476号“E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01277号“E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元素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我局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护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能源分配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爱悦里 ENJO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enjoy”,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护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