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96840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LUE BOTTLE COFFEE 14496840

阅读:176611 2020-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瞰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瓶子咖啡经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96840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12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瞰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瓶子咖啡经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96840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12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的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明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证据;2、微店销售部分流水记录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保证,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且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合法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媒体报道、法院判决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遁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瓶子咖啡经营有限公司名下。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手机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资料及流程的相关截屏均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公众号中所载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环节。被申请人提交的贴牌生产协议及收款收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商户结算记录为自制证据,结算记录和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与酒店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单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496840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LUE BOTTLE COFFEE 144968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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