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2963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3629638

阅读:86854 2020-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3629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156470号图形商标、第1661316号“劲霸KBO…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3629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156470号图形商标、第166131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第3382529号图形商标、第6786260号“K.BOXING劲霸男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五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2、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得的荣誉;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并可作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注册,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或模仿。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答辩中陈述的一切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腰带;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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