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23347号“开心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开心乐 23323347

阅读:63008 2020-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从贵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8日对第23323347号“开心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8918382号“开心分享包 …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从贵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8日对第23323347号“开心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8918382号“开心分享包 ”商标、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第4191659号“开心点”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3244702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4、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5、“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6、“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7、2010-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8、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糖、白糖、红糖、冰糖、糖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现,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第30类“米果”等商品上、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消费群体亦高度重合,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23347号“开心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开心乐 233233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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