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莫桑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千里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5720号“UN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20195号“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03882号“全民UNO”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27510109号“UNO”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10795226号“UNO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43871号“UNQ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五)、第11248349号“兆辉优体育 UNO SPORT & TECH”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六)、第13246432号“吾诺 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428871号“唯一 UNO”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八)、第31234366号“UNO DE 50”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投入使用,申请人请求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我局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6月6日在《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UNQ”,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英文文字“UNO”前两个英文字母相同、“Q”“O”字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英文“UNQ”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准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商标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步器商品以外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准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已获初步审定的首饰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1日